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
一章:總則
一條為了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益,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財產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生產、使用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使用、維護、運營等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是指運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等技術手段,預防、發現、制止違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以及防爆安全檢查等公共安全所需的特種器材或者設備。
本條例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是指運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構成的入侵報警系統、視頻監控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者由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集成的系統或網絡。
四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的生產、設計、安裝、使用等應當遵循合法建設、合理使用和防護適當的原則。
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有關部門實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規劃、管理和監督。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建設、工商、保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開展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
六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行業組織應當推動行業自律,規范行業從業行為,維護市場秩序,發揮技術保障和評價服務等方面的作用,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開展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
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宣傳普及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識,鼓勵使用科學管理方法和先進技術設備。
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自覺增強防范意識,履行防范義務,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二章: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的安裝范圍
九條下列重點單位和重要部位應當由所屬單位或者責任單位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
(一)研制、生產、銷售、儲存危險物品或者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的單位和武器、彈藥的專用存放場所;
(二)重要的教育、科研、醫療單位以及國家或者省統一考試的命題及試卷印刷、存放場所;
(三)電信、郵政、金融單位和廣播電臺、電視臺、通訊社等重要新聞單位;
(四)機場、港口、大型車站等重要交通樞紐,公共交通工具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的重要路段、路口,地鐵、隧道、大型橋梁的重要部位;
(五)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等集中陳列、存放重要文物、資料和貴重物品的場所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六)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和重要計算機系統運行及信息儲存場所;
(七)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制、生產單位;
(八)國家重點建設工程的重要部位;
(九)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氣、熱力設施的重要部位;
(十)國家重要物資儲備場所、大中型商貿中心和大型農貿市場的重要部位;
(十一)賓館、公共文化娛樂場所及體育比賽場館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客運索道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治安重點保衛單位的重要部位。
十條國家機關、大型企業、居民住宅區和其他單位的財務室、機要室、檔案室、配電室、收銀臺、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根據實際情況安裝符合標準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
十一條禁止在他人區域或者賓館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等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安裝視頻音頻等監控系統。
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確需安裝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批準。
十三條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視頻監控系統的,所屬單位或者責任單位要有標識。
十四條安裝、使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泄露或者違法使用用戶和他人的信息;不得非法獲取他人商業秘密、侵害他人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
三章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管理
十五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管理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
對未能納入工業產品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符合國家相關規定條件的,可以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對同一類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管理,不重復適用上述三種制度。
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六條企業申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市(州)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技術人員職稱證復印件;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生產標準、使用說明書;
(四)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售后服務措施文件;
(五)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報告。
十七條市(州)公安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省級公安機關審批。省級公安機關在7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放生產登記批準書;審查不合格的做出不批準決定,書面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十八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生產應當執行相關產品質量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產、安裝、使用:
(一)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
(二)無企業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三)無生產許可證、無安全認證證書和認證認可標識、無生產登記批準書之一的。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生產、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單位的備案名錄向社會公布。
四章: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管理
十九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驗收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二十條應當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獨立驗收。
二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其設計方案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竣工驗收應當由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共同組織。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需要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其設計方案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并由所屬單位或者責任單位會同公安機關共同組織竣工驗收。
二十二條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單位,應當具備同公安機關聯網的條件。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與公安機關相關設備、系統進行系統鏈接。
二十三條對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二十四條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護、運營的單位應當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并接受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的監督管理。
省外單位進入本省開展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運營活動的,應當向省級公安機關備案。
受理備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審查合格的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使用、維護和運營的單位列入備案名錄,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對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使用、維護和運營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落實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責任,指導開展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二十六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運營資質證書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轉讓。
二十七條不得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管理: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有故意犯罪記錄或者有違法行為不宜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
二十八條公安等司法機關使用、調取相關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信息資料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應當如實提供。
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在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直接使用相關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也可以將該系統接入公安機關指定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
二十九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使用、保養、維護、更新制度;
(二)確定專門人員負責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使用,并實行使用登記制度;
(三)保障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正常運行;
(四)按照規定對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進行定期合格評定;
(五)建立信息資料管理制度,保證信息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并對有關信息資料采取保密措施;
(六)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緊急處置預案。
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運行程序和記錄以及隱匿、毀棄系統采集的信息資料;
(二)擅自改變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主要用途和范圍;
(三)泄露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秘密以及買賣、散發、非法播放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采集的信息資料;
(四)利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侵犯他人隱私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三十一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使用、維護單位應當妥善保管系統圖紙和其他信息資料,建立資料檔案,承擔保密義務,對員工進行業務培訓和保密培訓。
五章:法律責任
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撤銷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護、運營資質證書:
(一)提供虛假材料取得資質證書的;
(二)出租、出借和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承建系統工程出現質量問題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單位及主要管理、技術人員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不宜再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護、運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拒不安裝的;
(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方案未經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未按規定進行定期合格評定的。
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款。
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非法安裝、使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可并處2千元以下罰款。
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運營,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
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對單位處以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款。
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四十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頒發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批準書;
(二)指定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單位或者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單位;
(三)參與公共安全技術防范企業經營活動或者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其他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六章:附則
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